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隋某在禹州市花石镇山张村一民居工地上,因琐事与工友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隋某持铁锨将被害人王某打致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隋某在禹州市花石镇山张村一民居工地上,因琐事与工友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隋某持铁锨将被害人王某打致轻伤(一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隋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隋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74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二 ○ 一 四 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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