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月19 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8日12时许,鹤壁市盐业局联合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到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经营的一品鲜烩面馆检查时发现,在其经营的饭馆内有一包50公斤装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已使用35公斤,剩余15公斤。经检测,该包装袋内的盐碘含量未达标,属不合格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卫生厅等八个部门转发卫生部等八部委关于做好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工作的通知,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函,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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