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遂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家养殖的一头母猪生病死亡,孙某某通过刘某某(已判刑)介绍,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代某某(已判刑),后代某某又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病死猪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对病死猪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元,下余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海 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胜 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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