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045号 |
原告黄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珂,男,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22岁,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侯某某,男,48岁,汉族,住淮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英大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庞某某驾驶豫PY49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西路侯家铺桥西时,撞向在路南停放的原告驾驶的豫AN950D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2)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Y4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侯某某所有,侯某某为其所有的豫PY4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保管费、车辆拆解费等各项损失94328.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方车辆撞击所造成,我方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申请对其伤残造成原因的鉴定。 被告侯某某辩称:同庞某某意见。 被告英大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9时,被告庞某某驾驶一辆豫PY4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家铺桥西时,因雪天路滑,被告庞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南撞住在路南停放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豫AN950D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2)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34412.1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英大财保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已转交给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N950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3】第0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AN950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893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被告侯某某为豫PY49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庞某某为其无偿义务代驾,被告庞某某驾驶证号:41272219921116XX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黄某某于1985年2月1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驾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庞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某某系被告侯某某的义务帮工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侯某某承担。豫PY4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34412.12元;2、误工费2554.21元(2014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110天);3、护理费8752.08元(一人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30元×110天);5、营养费2200元(每天20元×110天);6、车辆保管费3900元;7、车辆拆检费900元;8、施救费1200元;9、车辆损失费8937元;10、评估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155.41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11306.29元,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3306.29元。扣除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向原告先于执行的10000元,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6.2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849.1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侯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2849.12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是其车辆撞击所造成,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其司法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330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某某再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28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658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658元,被告侯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人民陪审员 牛红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吕海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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