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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其经营的郑远元修脚店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曹某某用砖块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一、孟某某、冀某某、张某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其经营的郑远元修脚店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曹某某用砖块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郑远元修脚店门口。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6、和解协议书、撤销案件申请、收条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郑远元修脚店的技师,2013年12月10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在修脚店上班时,有一个高个男子和低个男子到店里乱骂,店老板曹某某的媳妇孟妮让去外面说,他们都不出去,其中高个男子还骂了孟妮一句,并推她,其和店里的员工冀某某就拽着他让他出去,他不出去,并用手乱打,其和冀某某就还手打他,连推带打把高个男子弄到店外面。在店外面,其和冀某某还有曹某某就跟高个男子打了起来,低个男子在中间不知道是打架还是拉架,正打的时候,又过来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把长U型锁,朝孟妮头上打了三四下,其去夺锁,那个红衣男子又朝其头上砸了两下,后把锁从他手中夺走,红衣男子就跑了。其看到孟妮头上流血了,其头上起了几个疙瘩,左眼袋下边烂了。

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上六七点左右,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其老公的修脚店内,李某某的姐姐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就出去了,其也跟着出去,看见李某某从旁边的车上下来,并带了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叫闫志刚,李某某和曹某某吵了几句,李某某就去其店里,其让李某某出去,不让在屋里面吵吵,李某某不出去,用手推了其一下,差一点把其弄翻,店里的服务员李某、金龙就推他,把李某某推出去了。其出去站在门口的台阶上,看见李某、金龙和李某某正在相互对打,曹某某也去打李某某,其拦着曹某某不让打,闫志刚就拿个长U型锁朝其头部打了两下,其头流血了,当时其还怀孕了。

9、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火凤凰饭店对面专业修脚店的技师,2013年12月10日19时左右,其在店里上班时,有一个高个男子和低个男子去店里乱喊,其朋友曹二涛的媳妇孟妮让他们出去,那个高个男子骂了孟妮一句,并朝她身上推了一下,其和店里的员工李某就推高个男子让他出去,他不出去还打李某,其和李某就把他打到店外面。在店外面,其和李某、曹二涛跟高个男子打了起来,孟妮在旁边拉架,正打的时候,又过来一名男子,手中拿着把长U型锁,朝其三个人身上乱打,朝孟妮头上打了几下,把锁夺走后,那名男子就跑了。其看孟妮头上流血了,就朝高个男子身上跺了几脚,后去店里找毛巾擦血,等其出来后,看见高个男子在地上坐着,后又躺到地上,之后警察就到了。

10、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其和其哥李某某、其姐张永慧、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大浪淘沙洗浴旁边的修脚店找老板二涛,要其哥修脚店的钥匙,因为下午的时候,二涛去其哥李某某的富足堂修脚店找李正星要钱,李正星说凑不齐,给不了二涛,二涛就把富足堂的店门锁住了。到了之后,其和穿红衣服的男子没有下车,其姐和李某某先下车了,后其哥和二涛因为锁门的事吵架,其哥要进二涛的店里,二涛不让进,其哥硬要进,这时二涛店里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朝李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店里三四个男子和二涛的媳妇就打其哥,其哥就和他们打了起来,拳打脚踢的,打了一会儿不打了,其哥躺在了地上。当时对方有人拿砖头砸,比较乱,其也没注意是谁拿的砖头。其哥和穿红衣服的男子参与了打架,对方三四个男子参与了打架,其一直在拉架,对方有一个女的头烂了。

11、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8时左右,其妹妹张小丽打电话说二涛把她的门锁了,后其和海宝、海宝的小舅子小凯三人去找二涛,到了之后,其自己下车去找二涛,但二涛不给其钥匙,海宝从车上下来和二涛吵了起来,后海宝与二涛、那三四个男的打了起来,有人用脚跺海宝,还有人拿砖头打海宝,最后海宝被打倒在地。海宝和二涛的媳妇受伤了。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其老婆张永莉打电话说曹某某把其富足堂修脚店店门锁住了,后其和其弟弟张某一、闫志刚还有张某二一起去文化路曹某某的修脚店,到之后,其和张某二一起下车,张某二向曹某某要钥匙,曹某某不给,让还钱,其拨打了110,跟曹某某说去他店里等,曹某某向他店里的员工说其要是进店就打,后其进到他店里面,一个男员工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另外一个男员工也过去打,其就往店外面退,退到店外,曹某某几个人就围着其打,看到其被打,闫志刚下了车,一会儿,其看见几个人围着闫志刚,闫志刚拿着一把长U型锁抡了一下,对方几个人把锁夺了过来,其中一个男子要打闫志刚,其就赶紧抱着那个男子让闫志刚赶紧走,闫志刚就跑了。这时曹某某拿着一块砖朝其走来,用砖砸到其头上,还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打晕了。

1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来了一个郑远元修脚店,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其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南头李某某的修脚店找李某某的弟弟李正星要钱,他们说10日这天给钱,给不了让锁他们店的门,到那儿后李正星说给不了钱,其就把他们修脚店的门锁住了,后回到了其店里。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某开车拉着人去其店里,在店里大骂,其老婆孟某某就让他出去,他不出去,其老婆就推他一下,他也推其老婆,其店里的服务员冀某某和李某某就推搡起来,后就打了起来,双方拳打脚踢的,其老婆去拉架,这时闫志刚从他们的面包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把大U型锁,一下砸在其老婆头上,后又砸几下,把其老婆的头砸流血了,还用脚跺其老婆小肚子上,然后就跑了。其和冀某某、李某和李某某打架,其用砖头砸了李某某,李某某倒在了地上。其老婆当时怀孕了,头烂了,肚子疼。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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