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杜某甲,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9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全部返还彩礼款69000元,特提出起诉。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之父带领媒人刘某某及村支书杜某乙到被告家中下聘礼,给付被告礼金69000元(其中现金39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3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不予返还,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证人刘某某、杜某乙证言及银行卡明细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礼金数额较大,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才支付礼金的,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甲礼金69000元。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俊 立 审 判 员 蒋 旭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周 抗 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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