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211号 |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于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因为有了儿子才办理登记手续。在2913年2月,被告便丢下儿子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在家照看着儿子和支撑家务,开始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偶尔还回电话。可后来被告便不回原告电话,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与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无果。被告这种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儿子义务的行为,导致本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儿子。被告外出打工初期,原、被告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双方逐渐不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岁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今后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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