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罗琪,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大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琪因与被告许昌大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影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琪的委托代理人王刘阳,被告许昌大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琪诉称,原告全国自强模范、漫画家,在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我国主流媒体发表作品万余幅。作品还在中国美术馆及世界几十个国家展览并出版,获中国新闻奖、奋斗文明进步奖等各种奖项百余次。作品《取之不尽》被编入2007年全国高考试卷。作品《祖国在我心中》编入江西中小教材。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户籍壁垒”,曾发表在公开媒体及多个网站,在该幅漫画左下方标有漫画人物和作者的名字。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的宣传刊物《企业家》许昌2012.08.002-3中使用了原告的该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对作品擅自作了修改,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传播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禹影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其是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一、从原告起诉状中原告自称自己是全国自强模范、漫画家,在多种媒体发表作品万余幅,但其不能证明诉争的漫画“户籍壁垒”是其创作的作品。第二、从2010年6月9日《凤凰网》财经滚动新闻《中国户籍改革蓄势待发多地探索“破冰”新政》一文的插图来看,署名为“中新社罗琪摄”,那么该署名的罗琪究竟是真实姓名还是笔名不得而知,是中新社罗琪的职务作品还是罗琪个人作品也不得而知,该作品下方署名的罗琪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也不得而知。第三、从诉争图片下方的“摄”字来看,该图应为摄影作品,摄影作品就应当提供作者在何时摄于何地的相关证据,但从作品本身看,明显不属于摄影作品,可见,中新社罗琪也只是将别人的漫画用摄像机拍下来进行使用,而非自己创作了该诉争漫画作品。第四、无论是谁创作了该漫画作品,如果是发表在某刊物或者杂志、媒体上,应当提供该刊物或者杂志、媒体的采稿通知单或者稿酬证明,如果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案的原告就是该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原告所诉请求事项不明确,所诉答辩人主体资格错误。第一、原告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答辩人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但并没有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刊物名称,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答辩人并非《许昌商讯》的出版和发行单位,不应当对出版、发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许昌商讯》的主办单位是许昌市商业联合会,印刷单位是河南彩虹光印刷有限公司,编辑出版单位是《许昌商讯》编辑部,无论出版发行还是印刷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资格错误。三、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许昌商讯》是行业内部资料,不属于公开发行的刊物,主要目的是行业内的交流和学习,没有任何商业目的,即使使用了诉争作品,也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而非侵权。第二、《许昌商讯》是合法的行业内部刊物,准印证号为河南省连续性内部资料【许昌】018号,发送范围为本行业内部,不存在公开发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许昌商讯》在封面即印有“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诉争作品,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即使相关单位为了内部学习交流使用了本案诉争作品,没有向作者支付作品的稿酬,最多支付该作品的稿酬即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简介、被告企业工商网站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相关信息。2、凤凰网网络权属证据一组,证明“户籍壁垒”作品的作者为原告。3、侵权杂志《企业家》许昌一本,证明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在《企业家》许昌杂志2012.8第2页上使用了原告作品“户籍壁垒”。4、律师费发票25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大禹影视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针对1组,该份证据不是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身份,原告简介属于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其是诉争作品的作者,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提供的工商局信息本身没有异议; 2、在共四页的证据中,第一页是涉案作品,原告应证明原告是否是中新社的罗琪,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作品本身来讲是拍照作品,既然是罗琪拍摄的作品,其就不能享有该漫画的著作权,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漫画的作者;3、第三组在封面上写有内部资料内容,在该杂志第四页写有总印证号,证明该刊物是合法刊物,其实为内部刊物,不具有发行刊物的的特征,原告应提供其对该杂志的来源的合法性,原告诉称的漫画在许昌商讯第二页,即使原告有著作权,那么该行为为转载行为,按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4、律师费发票不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范畴,该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大禹影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河南省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一份,证明该刊物不是发售刊物,而是发送刊物,更证明该作品的著作权享有者不是被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该份证据上的发送行业内部范围不明,所指的范围不明,并注明印刷数量为两千册,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该刊物发行范围较广;3、我们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侵权刊物已经载明本案被告为侵权刊物的编辑运营商。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简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经在互联网查询核对,原告提供的凤凰网网络页面打印件与凤凰网网络页面是一致的,但该幅注明为漫画:户籍壁垒的作品,显示署名为中新社罗琪摄。从网页上看该作品为漫画作品,但署名为中新社罗琪摄,从署名上看罗琪仅是对漫画作品“户籍壁垒”进行了摄影,而非漫画作品“户籍壁垒”原作人,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罗琪系漫画作品“户籍壁垒”作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该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企业家》许昌杂志所标明的河南省连续性内部资料(许昌)018号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企业家》许昌杂志2012.8期第2页刊登有漫画作品“户籍壁垒”。2014年2月25日原告罗琪以其为漫画作品“户籍壁垒”的著作权人,被告许昌大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情形下擅自使用该漫画作品,且未注明著作权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我院。《企业家》许昌杂志载明准印证号为河南省连续内部资料(许昌)018号,发送范围为本行业内部,主办单位为许昌市商业联合会,由《许昌商讯》编辑部编辑出版,由被告大禹影视公司编辑运营,总编辑为被告大禹影视公司董事长岳永安,编辑部联系电话与被告大禹影视公司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诉请是否依法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企业家》许昌杂志2012.8期第2页刊登的 “户籍壁垒”系漫画属美术作品,原告提供的凤凰网网络权属证据上显示为中新社罗琪摄,罗琪仅是对漫画作品“户籍壁垒”进行了摄影,而非美术作品“户籍壁垒”著作权人。故,原告以其为漫画作品“户籍壁垒” 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提供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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