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292号 |
原告张建松,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冯雪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张建松诉被告冯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小麦,被告承诺向原告销售小麦较多,原告向被告先分批支付货款400多万元,经最后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2900元,被告分批偿还一部分后,仍下欠原告货款18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小麦,被告承诺向原告销售小麦较多,原告向被告先支付货款,经最后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2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建松小麦款贰拾肆万贰仟玖百元。冯雪锋,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其自书的欠条上按了指印。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偿还6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2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小麦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松货款18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冯雪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永 慧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