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876号 |
原告张雪领,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富康爱车会所。地址:平舆县东皇大道。 原告张雪领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富康爱车会所(以下简称爱车会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富康爱车会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豫Q55565货车行驶至万金店街与21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李从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李从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双方协商,张雪领先行赔偿李从和家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70000元。因张雪领的豫Q5556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垫支款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1、原告的赔偿协议未取得死者其他家属的同意,不排除其他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超载30%,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富康爱车会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0时许,张雪领超载驾驶豫Q55565普通货车行驶至216省道与万金店街交叉口时,撞着李从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李从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1507.13元。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队认定,张雪领承担主要责任,李从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张雪先作为张雪领的代理人与死者李从和之子李留义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张雪领的姐姐与受害人李从和的儿子李留义达成如下协议:张雪领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从和的儿子李留义现金拾柒(17)万元,李从和的儿子李留义对张雪领的行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张雪领的处罚。张雪领代理人张雪先 李从和代理人李留义 2014年4月15日”。李留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雪领的姐姐张雪先交给我交通肇事赔偿款一拾柒万元整。收到人:李留义 2014年4月15日”。李从和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表为“一、医疗费:21507.13元;二、护理费:23.22元×1天=23.22元;三、误工费:23.22元×1天=23.2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五、营养费:20元×1天=2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死亡赔偿金:8475.34×9年=76278.06元;八、埋葬费:18979元;九、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187860.63元,经协商支付170000元 李留义”。肇事车辆豫Q55565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雪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赔偿金计算表、死者及李留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死者李从和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张雪领进行了先行赔付。由于原告张雪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其先行赔付给死者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追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爱车会所只是保险公司的代营业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死者的各项费用为:死者李从和的各项赔偿标准为医疗费21507.13元;护理费23.22元×1天=23.22元;误工费23.22元×1天=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营养费20元×1天=2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9年=76278.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以上共计186860.6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由于原告张雪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赔偿款的70%,即46802.44元。由于肇事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增加的免赔率10%,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款42122.2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共计162122.2元。由于原告张雪岭系被保险人,已先行赔付受害人17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领162122.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富康爱车会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雪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张雪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蔡清霞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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