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去到禹州市药行街南路与菜园街交叉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财物,因李某反抗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去到禹州市药行街南路与菜园街交叉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财物,因李某反抗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99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4]22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 ○ 一 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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