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周某某之儿子,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强,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树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家门口用砖头砸其家门,被害人吴某某开门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床上,用砖头将吴某某头部砸伤,后周某某从其屋里出来,被告人周某某又用砖头将周某某砸伤。经鉴定吴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周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严惩被告人周某某;并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发生打架的事,愿意赔偿,现在没有钱,等出去挣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案发时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新祥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家门口用砖头砸其家门,被害人吴某某开门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推倒在床上,用砖头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砸伤,后被害人周某某从其屋里出来,被告人周某某又用砖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砸伤。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均于2014年2月22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用17148.48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其不知道打架这事,其在2005年村里选干部的时候和周某某家闹点矛盾。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听见有人砸家里的门,妻子吴某某先起床去看情况,后其看到妻子在门楼下面的床上趴着,脸上流血了,也不吭声,其就去扶。这时周某某手里掂着砖头就砸其,并用脚朝其脸上跺的情况。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其听见院门响就起床去开门,看见周某某在其家门外站着手里掂着砖头,就忙关门。周某某推开门将其推倒在门楼下面的床上,用砖头砸其头部并将其砸晕的情况。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老家邻居打电话说其大哥大嫂被周某某打伤,让其赶紧回去。其和二哥三哥走到大哥家门口时,周某某给其弟兄三人点点头说:“我对不起恁弟兄仨,我打恁老大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把周某某带走的情况。 5、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周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在周某某门口外边,周某某准备打120电话,周某某想用砖头砸周某某,周某某的妻子和其在劝说周某某,后周某某朝他家方向走了。其就和妻子到周某某家,看到吴某某在门楼下面床边地上躺着满脸是血,周某某在院内地上躺着满脸是血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周某某家附近时,周某某家附近已经站了好些邻居了,其也没有停,就回家了,后来听说村里的周某某打周某某和吴某某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周某某从周某某家大门出来没有相互说话,后到周某某家院里看见吴某某在门楼下面躺着头上脸上全是血,地上也有血。周某某在院里靠门楼的地上躺着脸上、头上流的全是血,周某某准备用手机打120电话,周某某不让打电话,王某某劝周某某别打周某某,这时邻居周某某也去捞周某某的情况。 8、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1)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疾病未完全缓解。(2)周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一级的情况。 11、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太康县高朗乡派出所民警带周某某上警车时,周某某对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三人说对不起他们,打其老大了的情况。 12、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花费医疗费6406.03元、住院治疗14天,被害人吴某某花费医疗费10742.45元、住院治疗14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案发时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 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6406.03元、吴某某医疗费10742.45元,护理费840元(每天30元×14天×2人)、营养费420元(每天15元×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30元×14天×2人)、误工费644元(每天23元×14天×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92.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新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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