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季某甲,19周岁,次子季某乙,17周岁,长女季某丙,21周岁,次女季某丁,14周岁,三女季某戊,13周岁,四女季某己,10周岁,五女季某庚,6周岁,因二人婚前接触少、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虽生育七个孩子,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8日被告跑到我娘家,对我和大女儿、三女儿进行殴打,我受伤住院并及时报警,现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好无望,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季某丁、季某戊、季某己、季某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伍征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真的,全是假的,我没有打她,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商水县公安医院收费票据一份,4、证人季某丙潘、季某戊的到庭证言,据此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四页,证明子女的年龄,在上户口时,由于人未到场,长女季某丙潘的性别、次女季某丁的名字和性别在派出所把信息录错,剩下的三女季某戊、四女季某己、五女季某庚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户口一直没有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七个子女,1993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季某丙潘(户口登记的性别为:男),1994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季某甲,1997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季某乙,2000年1月30日生育次女季某丁(户口登记的姓名为:季小友,性别为:男),2001年1月14日生育三女取名季某戊,2004年5月5日生育四女季某己,2008年11月14日生育五女季某庚,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自行调解。后原告以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伍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七个子女,虽然婚后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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