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三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三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三刚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杨某(在逃)共谋后,驾驶李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禹州市方山镇下庄村常某批发部,殴打常某并抢走其现金2000余元、黄帝豪香烟十三条、红塔山香烟六条。经鉴定,常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抢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三刚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三人没有商量,自己将扳子带到现场,没有殴打受害人,杨某用扳子打的受害人后自己用扳子按住被害人的头,知道是去抢劫,自己是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的当天被送至当地看守所并制作笔录,带回的当天被送到禹州市看守所并制作笔录,时间共计4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三刚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杨某(在逃)共谋后,三人驾驶李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禹州市方山镇下庄村常某批发部,郭三刚携带扳手与杨某进入批发部,殴打常某并抢走其现金2000余元、黄帝豪香烟十三条、红塔山香烟六条。经鉴定,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三刚于2013年12月30日在汉口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郭三刚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人民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三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同案人李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常某某证言、受害人常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三刚伙同他人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抓获时间的辩称与被告人讯问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和被告人称被送至禹州市看守所之前的羁押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三刚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三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审 判 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二 ○ 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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