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许楼村4组。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许楼村4组。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结婚,1986年生长女许某甲,1987年生长子许某乙,1988年生次女许某丙,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几十年来,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已达7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愿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固墙镇许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是法律上的事实婚姻;2、户口本二份,据此证明双方子女的情况,子女均已超过法定抚养年龄;3、证人许某甲的到庭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六、七年。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198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许某甲,1987年8月10日生育长子许某乙,1988年6月27日生育次女许某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及家庭稳定,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伟 审 判 员 宁荣生 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
上一篇:王保青与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