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3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在禹州市电信大楼西等待赵某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出用黄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3、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持毒品在禹州市电信大楼西等待赵某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黄色塑料包装的物质一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块状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1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欲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赵 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