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遂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遂平县和兴镇大牛村诊所对面经营一早餐店,制作并对外销售包子和油条,早餐店经营一个月左右因生意不好,停止营业。2014年7月初,付某某又开始经营该早餐店,制售包子和油条。2014年7月8日,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早餐店内提取包子和油条样品进行检测,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包子(包子皮)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426mg/kg,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244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采样信息登记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视听资料,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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