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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青、邵连芳与被告许红丽、周新广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44号 原告常青,男,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邵连芳,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常青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红丽,女,1975年8月15日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44号

原告常青,男,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邵连芳,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常青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红丽,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新广,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许红丽丈夫。

原告常青、邵连芳与被告许红丽、周新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常青、邵连芳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邵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许红丽、周新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邵连芳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同组村民,原、被告的土地纠纷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均被被告一次次反悔。2013年12月16日,常青老伴邵连芳忍无可忍找二原告理论,邵连芳和许红丽发生争吵,因争吵诱发邵连芳心脏病倒地休克,常青见老伴不行了就推了被告许红丽,后被警察挡开。2013年12月30日,原告常青和被告周新广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周新广用拳头捶打常青头部及面部,常青被打倒在地。由于原、被告的纠纷,原告邵连芳身心疲惫,精神恍惚,每日需要服药维持。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080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红丽、周新广辩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12月16日,邵连芳明知自己身体有病,和常青一起到被告家理论,二原告辱骂被告,邵连芳是由于过于激动才导致心脏病发作,与二被告无关。2013年12月30日,是常青用拳头捶打周新广头部及面部。此次纠纷是二被告和常友之间的纠纷,和二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因地边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原、被告因地边纠纷,常青及其老伴邵连芳到二原告家找其理论,邵连芳和许红丽发生争吵,邵连芳因心脏病发作躺倒在地,常青用拳头捶打许红丽。原告邵连芳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1.61元。出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胃炎。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注意休息;2、坚持服药。原告邵连芳出示驻马店永生门诊张卫东证明:邵连芳,在驻马店永生门诊吃3个月共计药费壹仟陆百元整,张卫东,2014年5月5日。

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常青与周新广因故发生争吵,后常青用拳头捶打周新广头部及面部。确山县公安局以常青2013年12月16日捶打许红丽一拳、2013年12月30日捶打周新广头部及面部,对常青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石滚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驻马店永生门诊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为同村邻里,因地边争议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邵连芳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胃炎。原告邵连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病症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连芳、常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文 举

                                             代理审判员  方 光 璞

                                             人民陪审员  秦 铁 头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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