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1130号 |
原告曹××,女, 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男, 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诉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日生育女儿祝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日生育女儿祝某某。后原、被告共同在张家港市打工,原告以被告不照顾体谅自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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