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582号 |
原告曹某某,女,43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记,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43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于1998年5月11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以吃喝为主,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为此双方在长期的争吵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经常以吃喝为主,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于1998年5月11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冯拥军经常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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