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MUSE酒吧,因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赵某等人酒后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黄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冯某某、张某某、叶某、刘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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