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7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在禹州市凯瑞大酒店三楼会议室音响室内,趁无人之际,将牛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一部黑色直板苹果5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在禹州市凯瑞大酒店三楼会议室音响室内,趁无人之际,将牛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一部黑色直板苹果5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9月6日受害人牛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连某供述、受害人牛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购买手机发票、物价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连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二 ○ 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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