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薄兆坡,男,1956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生。 被告:刘明永,男,1968年10月20日生。 被告:吕建宇,男,1966年3月13日生。 被告:董长军,男,1974年3月8日生 被告:孙瑞祥,男,1965年8月5日生。 原告薄兆坡与被告刘明永、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薄兆坡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永、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兆坡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明永经被告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提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为月息12‰,逾期利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了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明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月31日借据一份; 2、刘明永、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明永经被告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为月息12‰,逾期利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明永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归还了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明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永向原告薄兆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属实,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字按指印,是为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永、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薄兆坡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二、被告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明永、吕建宇、董长军、孙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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