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千尚与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千尚,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东段与车站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森,任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千尚,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东段与车站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学军,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千尚与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尚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千尚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鑫•御景湾购房协议,房屋坐落1#楼,东2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117.07平方米,每平方单价2807.49元,总价款32867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交付首期款138673元,剩余房款19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房屋高价出卖给第三人。原告得知后即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责令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38673元,及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38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购房协议欠缺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尚未成立。原告交付首期款后未按协议办理按揭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即使合同成立,被告拒不交付下余房款,经被告穷尽手段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另行出卖涉案房屋。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乙方余长萍和被告驻马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鼎鑫•御景湾选房意向书”,意向书约定乙方选定房屋座落1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建筑面积:117.07平方米,房屋单价:2969元/平方米,签约付款方式:按揭付款。交付选房意向金二万元后,取得所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规定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保留本选购房源。意向书有效期为十日,有效期满意向书自行终止,如乙方逾期交付全部购房款或首期款,甲方有权将本房源另行出售,上述意向金不再退还。乙方在本意向书所登记之电话、地址如有变动,须及时通知甲方,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余长萍交付被告选房意向金二万元。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千尚分别交付被告二万元、六万元。

2012年1月26日,被告和原告王千尚签订“鼎鑫•御景湾购房协议”,买受人:王千尚(余长萍),协议购买房屋位置、建筑面积与余长萍选定房源相同,协议约定房屋单价:2807.4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328673元。买受人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即买受人在2012年1月26日交付首期款138673元,剩余房款19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同日原告交付被告38673元。

后原告未按照银行按揭方式交付剩余房价款,被告向电话号码为15938053263手机多次致电、发送短信,2013年8月5日发送短信告知机主涉案房源因逾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合同签订,同时由于其不配合导致合同催签通知无法送至本人,按照相关约定,涉案房源将另行出售。

另查明, 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涉案房源119.39平方米以3138.45元/平方米的价格售予贺苗。

本院认为,原告王千尚和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鼎鑫•御景湾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首期房款和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首期房款已经交付,但剩余房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双方也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协商一致,房款支付履行期限系房屋买卖合同必备条款,该条款缺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不齐备,合同不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并未成立,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应当视为不当得利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占有原告的预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之日起计算,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不成立时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及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余长萍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不明,其给付被告的意向金本案中不做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合同未成立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千尚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千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东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