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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何帆、鲁丽丽、位移民、霍二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57号。 负责人魏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娟,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何帆,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鲁丽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57号。

负责人魏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娟,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何帆,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鲁丽丽,女,汉族,系何帆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位移民,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霍二亮,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何帆、鲁丽丽、位移民、霍二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娟、被告位移民、霍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帆、鲁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何帆、位移民、霍二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为任何一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2013年1月4日,何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鲁丽丽是何帆的妻子,是共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4年3月25日的贷款本金33962.56元,利息加逾期罚息4786.43元,合计38748.99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帆、鲁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霍二亮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位移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帆、霍二亮、位移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书,合协议约定,何帆、霍二亮、位移民三人成立联保小组,2013年1月4号至2015年1月4号,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1月4日,何帆、鲁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帆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鲁丽丽作为申请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霍二亮、位移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返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至2014年3月25日下欠本金33962.56元及利息、罚金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承诺、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何帆从原告处借款,有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何帆按照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部分本息,还欠下本金33962.56元及利息、罚息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下欠本金33962.5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鲁丽丽与何帆系夫妻关系,故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霍二亮、位移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帆欠下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帆与鲁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33962.56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霍二亮、位移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于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萍

                                             审  判  员    于 素 辉

                                             人民陪审员    徐 立 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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