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627号 |
原告张成贵,男,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素珍,女,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瑞文,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大海,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成贵、张素珍诉被告王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贵,张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瑞文,被告王大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贵、张素珍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EZ7060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驶至玄鸟北侧一汽车门市前左转弯下道时与原告张成贵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妻子张素珍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致原告两人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为此在安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11天,共支付各项费用41 484.66元。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 803.66元、护理费31 976元、营养费3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93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共计41 484.66元。 被告王大海辩称:被告王大海对事故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大海交的是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告王大海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50分,在彰德路玄鸟北侧一汽门前,被告王大海驾驶豫EZ7060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下道时,与张成贵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素珍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张成贵、张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贵、张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贵、张素珍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 803.66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请求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车损9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海先行支付原告2 000元。 另查明:豫EZ70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100 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成贵、张素珍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运用专业技能知识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请求医疗费3 803.6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即14 320.8元(29 041元/年÷365天×90天×2人),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3 600元(20元/天×90天×2人),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11天×2人),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2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车损935元,由修车票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150元,由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停车费80元,由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3 829.46元(其中包含被告王大海先行支付的2 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贵、张素珍人民币23 829.46元(其中包含被告王大海先行支付的2 000元,扣除被告王大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9元,其余1 761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大海); 二、驳回原告张成贵、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张成贵、张素珍负担180元,被告王大海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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