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乘坐郭某某驾驶的渝A99U02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对该车进行正常盘查时,发现司机郭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在对郭某某进一步询问查证时,遭到丁某某、裴某某阻拦。增援民警赶到后,裴某某、丁某某二人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及协勤人员谩骂、撕扯、殴打,致使民警及协警人员受伤。 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孙某、肖某、安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肖某、安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乘坐郭某某驾驶的渝A99U02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对该车进行正常盘查时,发现司机郭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在对郭某某进一步询问查证时,遭到丁某某、裴某某阻拦。增援民警赶到后,裴某某、丁某某二人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及协警人员谩骂、撕扯、殴打,致使民警及协警人员受伤。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对民警孙某、肖某、安某某、李某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系传唤到案。 3、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向西。 5、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对民警孙某、肖某、安某某、李某某进行赔偿。 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民警,2014年4月13日晚21时许,其和巡防队员薛某某驾驶警车在辖区内巡逻,当行至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侧30米处时,看到车牌号为渝A99U02的小型汽车来回打方向,怀疑司机涉嫌醉酒驾驶,其就和薛某某上前盘查,发现驾驶座上一名男子,车后座一男一女。示意驾驶司机摇下车窗时,闻到一股明显的酒味,询问司机,司机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准备传唤司机到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询问查证时,遭到后座一男一女的阻拦,这两人明显带有酒味,对其二人拉拉扯扯,大吵大骂,阻碍带走司机。在此过程中,司机趁机逃跑,其上前控制司机时,另外一名男子从背后勒住其脖子,踢其小腿,并使劲拽其胳膊,其见控制不住局势就叫增援,随后民警肖某和孙某分别驾驶巡逻警车赶到现场。在带司机上警车时又遭到那一男一女的阻挠,二人不停辱骂,并造谣说民警打人、强奸之类的话,那名女子将民警肖某的手臂抓伤,并打了肖某头部一巴掌,最后在民警增援的情况下将三名人员带至分局。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民警,2014年4月13日晚22时左右,其驾驶警车在辖区巡逻时,接到民警安某某请求增援的电话,随即其和巡防队员一起赶到事发现场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侧。到达现场时看见两男一女在大吵大闹,了解情况后,其和民警安某某在带司机上车时,遭到同车一男一女的阻挠,其中一名眼部受伤男子挡着车门,一边高声辱骂一边阻挠司机上车,另外那名女子在旁边进行辱骂。后民警肖某驾驶3号防控车赶到现场增援,在带司机上警车时,又遭到阻挠,其中受伤男子造谣说民警打人、强奸,那名女子将其与肖某的手臂抓伤,还打了肖某头部一巴掌。最后在民警增援的情况下将三名人员带至分局,在回分局途中,该名女子在警车上大吵大闹,并将巡防队员李某某的腹部咬伤。 8、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民警,2014年4月13日晚22时左右,其驾驶警车在辖区内巡逻时,接到民警安某某请求增援的电话,随即其和巡防队员一起赶到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侧。到达现场后,看到洪门1号、2号防控车停在路口西侧红绿灯处,两男一女坐在2号防控车的后排座椅上,浑身散发着较浓的酒气,其中一男一女推阻着防控车右后侧车门,对民警安宝丰和孙某不停地进行辱骂,其上前进行言语上制止和劝解,但这二人始终拉着右后侧车门不放,那名女子突然冲上前用手击打其头部,并将其警帽打掉在地,民警安某某、孙某上来意图将该女子拉开时,其同伴男子造谣高喊“民警打人、民警强奸女子”之类的话,并开始对其、安某某、孙某进行撕扯,其手臂被抓伤,头部被打了一巴掌。最后在民警增援的情况下将三名人员带至分局。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巡防队员,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其和中队民警在所里值班时,接到指派去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增援防控车民警。到现场时,3辆防控车民警及巡防队员均在场,围观群众也较多,一男一女在破口大骂,能闻到一股明显的酒味。了解情况后,其协助民警孙某将闹事的女子带回派出所询问,其和这名女子坐在警车后座,在回所途中这名女子仍不停地辱骂,并突然朝其腹部咬了一口。 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巡防队员,2014年4月13日晚21时许,其和防控车民警安某某驾驶警车在辖区内巡逻,行至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侧30米处时,看到车牌号为渝A99U02的小型汽车来回打方向,怀疑该车司机涉嫌酒驾,其就和民警上前盘查,其拿手机进行拍摄,安某某示意司机摇下车窗时,闻到一股明显的酒味,询问司机,司机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准备传唤司机到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询问查证时,遭到后座一男一女的阻拦,这两人明显带有酒味,对其二人拉拉扯扯,大吵大骂,阻碍带走司机。在此过程中,司机趁机逃跑,安某某上前控制司机时,另外一名男子从背后勒住其脖子,踢其小腿,并使劲拽其胳膊,其见控制不住局势就叫增援,随后民警肖某和孙某分别驾驶巡逻警车赶到现场。在带司机上警车时又遭到那一男一女的阻挠,二人不停辱骂,并造谣说民警打人、强奸之类的话,那名女子将民警肖某的手臂抓伤,并打了肖某头部一巴掌,最后在民警增援的情况下将三名人员带至分局。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其和裴某某、裴某某的女友小珍在一个小面馆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吃完饭后,准备去附近KTV唱歌,裴某某和他女友先去订房了,其到KTV门口的时候,他俩已经下来了,裴某某眼睛流血了,其就开着渝A99U02号黑色捷达轿车送他们去医院,行驶至新中大道向阳路路口时被交警查扣。裴某某和他女友下车后和交警发生了撕扯,具体怎么撕扯的其没看清。 1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其和朋友裴某某、郭某某在KTV喝酒唱歌,期间,裴某某喝多酒在走廊里摔倒,头碰到地上流血了,其就和郭某某开车带他去医院。当时郭某某开的车,其和裴某某坐在车后座,当行驶至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附近时,有民警盘查,三人都下了车。在民警准备带郭某某上警车时,其和裴某某对执勤民警辱骂、阻拦,当时因为喝多酒了,很多过程都记不清了,记得用手打了一个民警的头部,将他的警帽打掉了,等其清醒的时候,已经在派出所了。 1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19时许,其和朋友丁某某、郭某某以及其他两个朋友吃完饭后去KTV唱歌,因喝多酒在走廊里头碰到地上流血了,丁某某、郭某某就开车带其去医院包扎。当时郭某某开的车,其和丁某某坐在后座,当行驶至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附近时,有民警盘查,其记得其挡着警车门不让民警带郭某某上警车,还辱骂民警,阻拦过程中还喊了几句民警打人、非礼、强奸之类的话。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对民警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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