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 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X6005的灰色福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区饭店门口时,与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杨小菊相撞,造成杨小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0.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冯某红证言;被害人杨小菊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 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X6005的灰色福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区饭店门口时,与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杨小菊相撞,造成杨小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0.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血样提取。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冯某某有C1驾驶证。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杨小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杨小菊5950元,杨小菊不再追究冯某某的法律责任。 7、证人冯某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其约了冯某某及其他几个人在四季同达生态园吃饭,期间冯某某喝了大概四两白酒,晚上九点左右散场了,冯某某一个人开着他的灰色福田牌轻型小货车离开了。 8、被害人杨小菊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50分许,其下班后步行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走至新区饭店门前时突然被一辆小货车右边后视镜撞上左上臂并把其撞倒在地,随后小货车离开了现场,路边群众就报警了,路边有人对其说该车的车号后四位是6005,大概过了30分钟,有两个骑电动车的过来和其说刚才交通事故的事情,没有谈成,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其和朋友在四季同达生态园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半斤白酒,饭后其驾驶着自己的车牌号为豫GX6005的小型货车沿着经六路回家,因为喝多了酒,当时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家几分钟后冯宗玉来家对其说其开车把人挂翻了,其检查车,发现右边的倒车镜碎了,才意识到自己撞人了,随后其和冯宗玉骑电动车赶到事故现场找到那个被撞倒的女的,其正在和她商量赔偿的事情,警察赶到现场把其带走到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纬五)认字【2014】第20140326号证实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菊不承担事故责任。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9号证实经检测,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0.56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睿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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