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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鸽,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陆××因故与陆某甲在本庄后荒地里发生争执产生厮打,陆××用木棍将陆某甲的肩膀和左腿打伤,经鉴定,陆某甲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陆××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人陆某乙、陆某丙、张某乙、屈贺勇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陆××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陆××因故与陆某甲在本庄后荒地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陆××用木棍将陆某甲打伤,致陆某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腱膜横断,左膝关节僵硬于伸直位,关节活动在伸00屈350。经鉴定,陆某甲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与被害人陆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陆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已履行,陆某甲对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甲陈述:我和陆××因为一块荒地在闹纠纷,乡里最后决定是维持原状,谁也不能耕种。事发那天,2013年3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送小孩回来经过那块有纠纷的荒地,听见地里有机器的声音,我过去看见陆××一个人在地里开着四轮拖拉机在地里耙地,我为了证明他的拖拉机在地里作业我就想着让他的拖拉机留在地里。我回家拿了把砍刀到地里,看见陆××的拖拉机在路边上停着,陆××在捡石块,我什么话也没有说几刀下去把陆××拖拉机上的四根皮带全部砍断了,拖拉机停了下来,陆××就回家了,走时对我说你等着。我一个人在地里守着四轮拖拉机,不一会儿我看见陆××、陆××的爱人张某乙、陆××的儿子陆某丙、儿媳妇屈贺勇四人从村里往地里走,陆××手里拿根木棍到地里给我说今天我打死你,就一棍夯了过来,我躲了过去,其他的三人上来抱着我,陆××就开始用手中的木棍夯我,第一棍夯的我后背,接着又朝着我的右肩膀和头夯了几棍,当时就把我夯晕了,还把我手中的砍刀夺走了。他们抱着我打时,我用手中的砍刀乱扫了几下,把陆××的裤子割破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2、证人陆某乙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午13时多,我在庄上哄小孩,庄上人给我说我弟弟陆某甲和陆××一家在后山上快打起来了,我就把小孩给我母亲赶快往后山上走,在距离陆某甲他们打架现场30米左右的地方我停了下来,我看到现场有陆某甲和陆××、张某乙、陆某丙、屈贺勇一家四口人,他们并没有打架只是在争吵,说什么我也听不清楚。后来我就看见陆某丙、张某乙、屈贺勇三人上前搂住陆某甲,陆××用手中的木棍朝陆某甲的身上乱夯,具体夯了几下,都夯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这时我就拿出我的手机开始录像,陆某甲被夯倒地了,他们就停下不打了,陆××也把木棍扔地上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这时陆××、陆某丙、屈贺勇三人就下来抢我的手机,我不给,他们就把我的衣服撕破了,陆某丙把手机抢走后把内存卡取下来放在自己嘴里嚼烂了,陆××把我的手机摔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们打架地点是在我们村后两家有纠纷的一块荒地里,两家一直在闹纠纷,镇里说维持现状,谁也不能种,当天陆××种了,双方发生争执打了起来。

3、证人陆某丙证实:在我村后面我家有一块荒地,开始时是我庄的陆某甲家在种着,这几年因为地少人多,我家开始向陆某甲家要,陆某甲家不给,我们两家向政府反映多次,政府一直没有解决。今天吃罢中午饭,我爸陆××和我妈张某乙开着四轮到那块荒地处耙地。下午大概两点时,我爸给我打电话说陆某甲在拿着砍刀砍他和我妈。我接到电话,我就慌着过去了,我爱人也跟着过去了。我到那时,见陆某甲拿着砍刀正和我妈撕搏着,我爸拿着一根树棍在同陆某甲对峙。我就上前夺陆某甲手中的刀,我爸就用棍夯陆某甲的手,将陆某甲手中的刀夯掉,我爸又用棍照陆某甲身上夯了两棍,陆某甲就躺在地上不起来,说我们打他了。我随后就报警了。等派出所的人来,我把刀和树棍都交给了派出所的人员。

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我吃过午饭和我丈夫陆××去我家的地里耙地,刚耙不一会儿,我家的四轮拖拉机的右前轮轮胎没有气了,陆××就把四轮拖拉机停在了地头上,他还让我回家拿打气筒,我就回家了,我走时陆××在车下面捡石头。过了一二十分钟,我拿着打气筒从我家里回到地里,到地里我就看见陆某甲一个人在我家地里,他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我家的四轮拖拉机上有很多伤痕,陆某甲就用手中的砍刀砍我,我就躲着他的刀,但是我的手还是被他的砍刀划了个口子,这时陆××拿着一根木棍过来了,我们三人就在那里互相辱骂。一会儿我儿子陆某丙和儿媳妇也过来了,我记不清是谁先动的手及谁把陆某甲手中的砍刀夺走了,我记得我儿子陆某丙和陆某甲厮打了,陆××还用手中的木棍夯了陆某甲的腿两下,我就赶紧去夺陆××手中的木棍。然后陆某甲就倒地了,我们都不再打了,陆某丙和陆某甲先后拨打了110和120,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后来120救护车也来了,我和陆××、陆某甲都被拉到医院了。

5、证人屈贺勇证实: 2013年3月21日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丈夫陆某丙接了一个电话,陆某丙对我说咱爸和陆某甲在山上打架了,说完后,陆某丙上山了,我在家又收拾下锅碗也往上山去了,我到山上地里的时候,我看见我婆婆张某乙的手流血了,我问她咋回事,她说是陆某甲用刀砍的,并说已报警了。这时候派出所的人员到场了。

6、被告人陆××供述:我和陆某甲因为那块荒地一直在闹纠纷,后来镇里说土地权属没有认定,谁都不能动,我想着空着怪可惜。2013年3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爱人张某乙在那荒地上犁地,拖拉机的前轮没气了,我爱人回去拿气筒打气,我在车下捡石头。这时陆某甲拿着砍刀来到我车前,没有说话拿着砍刀把四轮车的皮带全部砍断了,又对着四轮车砍了几下,四轮车砍的不像样子。我就问陆某甲咋回事,陆某甲对着我说我还砍你哩,说完用砍刀朝我身上乱砍,我一直在躲,我害怕打不过陆某甲就回庄上拿木棍,在路上我给陆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等我拿着木棍从庄上回到地里时,我看到我爱人张某乙手上有血。不久我儿子陆某丙、媳妇屈贺勇也来了,他们看到我爱人手流血了,都很生气,陆某丙上前抱住了陆某甲,张某乙和屈贺勇上前把陆某甲手中的砍刀夺了过来,我趁机用手中的木棍朝陆某甲的身上乱夯,并照着陆某甲的膝盖乱夯,陆某甲就躺地上了,后来我们不再打架了,双方都报警了,不大会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了,我们双方都到医院看病去了。陆某丙用手抱着陆某甲,没有打他。开始陆某甲拿刀砍我的车时就我们二人在场,我回去拿木棍时在路上碰见陆某甲的父亲,他站在离我家30米左右的地方,我拿木棍回来时在打架现场30米左右的地方陆某甲的哥哥陆某乙和他父亲还是站在30米左右的地方,一直到我们打架结束,他们父子俩站在那没有动。我看见陆某乙用手机把我们打陆某甲的过程录了下来,没有录陆某甲用砍刀砍我爱人的过程,也没有劝架,我很生气想销毁证据。打架结束后我和陆某丙来到陆某乙的身边,把他的手机夺下来摔了。

7、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陆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木棍、刀和四轮的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陆某甲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重伤。

1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陆××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陆××赔偿被害人陆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陆某甲对陆××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害人陆某甲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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