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5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锋,男。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葛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粮食局下属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该所西院土地及生产用房82间和面粉、挂面生产线、配电设备、仓房等设施,用于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2日止,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600多万元购进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2007年5月16日,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葛市支行委托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及设备进行拍卖;拍卖前,被告长葛市粮食局对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资产进行出卖出价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2007年5月25日,被告郑国锋以200万元价格竞买取得拍卖标的物。2007年6月20日,被告长葛市粮食局作出长粮(2007)34号《关于注销粮油总公司等23家粮食企业的决定》,注销了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被告郑国锋在支付拍卖价款后,于2007年7月8日,派人将原告租赁的经营场地加锁,阻止原告继续生产经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3月3日,原告将二被告等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595490元。2009年12月29日,受本院委托,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在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的存货损失和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投资因停置造成的损失作出许博[2009]司鉴字第017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在非持续经营情况下资产损失为1595490元,其中:存货损失100490元,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设备预计折旧损失665000元,安装调试费380000元,生产工艺调试指导费32000元,车间地坪、吊顶装饰损失20000元,锅炉基础设施鉴定价值110000元。对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设备的鉴定,是预测设备尚可使用10年前提下,扣除净残值率5%按20个月折旧计算得出(原告房屋被落锁至起诉日),该结论是基于任何投资目的最基础要求是把投资原始资本收回。2010年4月2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葛市粮食局、郑国锋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95490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设备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4日折旧损失109.725万元。2012年12月26日,受本院委托,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存放于长葛市和尚桥粮食管理所的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因闲置造成的折旧损失作出许博司会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价值1097250.00元,该次鉴定预测设备尚可使用10年前提下,扣除净残值率5%后按33个月折旧计算得出(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上述结论是基于任何投资目的最基础要求是把投资原始资本收回。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意面公司与被告郑国锋,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郑国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45万元到长葛市人民法院账目号;余款及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三、申请人收到100万元后三个月内将自己的生产设备及所有物品搬出该争议土地;……六、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被执行人有权将申请人在争议土地中的物品进行处分。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该案件执行清结。八、本协议与双方正在诉讼的案件无关,案件正常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5日,被告郑国锋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取得拍卖标的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及设备的所有权,长葛市和尚桥镇粮食管理所已于2006年6月13日将该拍卖标的租赁给原告用于意大利通心粉的生产,租赁期限为20年;2007年7月8日,被告郑国锋派人将原告租赁的经营场地加锁,阻止原告继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郑国锋通过公开竞价购得诉争租赁合同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其作为租赁物的继受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继受成为诉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意面公司在租赁物产权发生转移后,依法享有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原告意面公司投资了600多万元购进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被告郑国锋派人将原告租赁的经营场地加锁,阻止原告继续生产经营,使得原告意面公司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长期闲置。被告郑国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意面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意面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郑国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3月3日,原告意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等赔偿其损失,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95490元,其中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设备预计折旧损失665000元(扣除净残值率5%按20个月折旧计算得出),该折旧损失计算到2009年3月3日。2012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放于长葛市和尚桥粮食管理所的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因闲置造成的折旧损失(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4日)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总价值1097250元,被告郑国锋对此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因被告郑国锋的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过程中,造成原告生产设备的折旧损失也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国锋赔偿2009年3月3日至2012年12月4日设备折旧损失109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粮食局在本案所负责任问题,由于另案已生效(2009)长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许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已认定,正是由于被告粮食局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行为造成原告意面公司的合法优先竞买权被剥夺,继而被告郑国锋竞买后又去进行砸门、换锁、锁门将原告意面公司赶出这一侵权行为,被告粮食局的一系列违规行为与上诉人的侵权违约存在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而原告本案追究的责任,实际上是另案持续侵权或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粮食局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国锋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郑国锋已取得诉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依法当然继受成为租赁合同出租人,因此,被告郑国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国锋辩称原告重复主张赔偿权利及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从另案生效的判决及原告和被告郑国锋所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可知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在另案的诉请中,且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因此对被告郑国锋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被告郑国锋的其他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也无法予以采纳。被告长葛市粮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长葛市粮食局、郑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意大利通心粉”生产线设备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4日折旧损失10972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郑州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被告长葛市粮食局、郑国锋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郑国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l、关于上诉人郑国锋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被上诉人郑州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认可,按照《合同法》第209条规定,郑国峰自2007年5月继受成为了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但是,至2012年12月,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郑州意面王公司没有向郑国锋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没有从事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没有向郑郭峰支付过租赁费用。同时,即使在诉讼期间,郑国锋没有接到任何单位或组织的通知,告知租赁物租赁关系存在、亦没有阻止被上诉人从事生产经营。那么,假定租赁合同继续存在,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我们得不出郑国锋违反合同义务、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这一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2、关于郑国锋是否具有持续的侵权行为。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郑国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郑国锋将租赁的经营场地加锁,阻止郑州意面王公司生产经营。在前案的审理过程中,郑国锋提供了各种证据证明,其加锁行为,系为确保自己权力的完整性和不被侵害,在被上诉人未进行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在通知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清理机械设备等物品后,郑国锋和被上诉人共同对房门进行了上锁,其行为是善意的。由于各种关系的复杂性,郑国锋的理由未被判决采信。就本案而言,自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虽然有关事实的认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纠纷当事人明知有纠纷存在,明知已经从法律层面提出要求排除妨碍,特别是2011年9月2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上诉人便有义务采取妥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期间,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国锋存在持续侵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郑国锋是另案的持续侵权,显然是为满足判决结果,错误推定,极不负责任的认定。3、关于郑国锋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前述,被上诉人2009年3月3日提起了诉讼,期间,他完全能够行使的权力是:(1)与郑国锋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2)要求搬出生产设备:(3)告知郑国锋阻止其上述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可直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对上述他能够行使的权利怠于行使,有义务采取妥善措施而不实施,而是恶意的、任意的任其损失扩大,特别是在原案执行和解、在郑国锋履行判决义务之后仍然拒绝搬迁设备,其恶意是明显的,其假借司法权利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是明显的。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强加于郑国锋,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案的前案执行过程中,郑国锋按照长葛市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了履行。履行期间,本案尚处于审理过程中的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政对郑国锋作出书面承诺:在本案中,其仅对长葛市粮食局追究经济责任,与郑国锋协商解决。该承诺书令人费解的地方是,要求郑国锋保证在此案判决生效前协议不得公开,否则作废。被上诉人恶意的、假借司法权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却是明显的。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一审判决中,让郑国锋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因为郑国锋的持续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但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了郑国锋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便继受成为了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既然郑国锋是新的出租人,长葛市粮食局便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长葛市粮食局不可能在新的租赁关系中具有违约行为。也就是说,长葛市粮食局在本案中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1)长民初字第02745号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主管臆断,是不能成立的。(详见答辩状)就是因为原审被告一系列违规操作,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得到优先竞买权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法有据。 原审被告长葛市粮食局答辩称,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没有提起上诉,并不代表我们对原审判决认可;1、一审判决长葛市粮食局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前二判决后的时间段内有持续侵权行为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持续的锁门行为;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继受成为诉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派人将被上诉人租赁的经营场所加锁,阻止原告生产经营,且加锁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4日的损失,期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一直处于审理过程中,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上诉人郑国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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