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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红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小飞,男。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许昌恒通公司委托入户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K83715、豫K8027挂的货车前往弥勒县运送烟片,与该车实际车主黄小飞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黄小飞承运烟箱140箱,每箱200公斤,货物到达地点弥勒县军校烟叶仓库;总运费57120元,预付运费3万元;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短少、污染、毁坏,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原告;承运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承运车所属单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13时40分,豫K83715、豫K8027挂货车行使至广昆高速G80线K979处起火,造成其所承运原告烟箱内装的烟片全部烧毁,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24038.95元。另查明,豫K83715、豫K8027挂系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道路运输证载明该车属被告许昌万里公司124分公司,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由被告黄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处购买。被告黄小飞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小飞在未付清车款前,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托运方为原告许昌恒通公司,承运方为被告黄小飞,承运车所属单位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被告黄小飞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小飞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黄小飞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认知到烟片属可燃或易燃物品,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小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所托运的货物燃烧灭失,且未提交证实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证据,故被告黄小飞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货物遭受损害,应当对所托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因没有被告的参与而缺乏公正性,毁损货物的价值测算亦不公正。该院认为,货物已毁损,无法再进行价值的测算,但原告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烟草价值测算的金额,有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数额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确认,故该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所以,被告黄小飞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24038.95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存有争议,赔偿数额未予商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飞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系被告黄小飞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该车辆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可以认定被告黄小飞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述规定是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黄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24038.95元;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该车辆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可以认定黄小飞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黄小飞和万里公司不可能既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又是挂靠关系。原审庭审中,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黄小飞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原审法院也认定了黄小飞与万里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又想当然的认定黄小飞与万里公司是挂靠关系,这种认定自相矛盾。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不是认定车辆挂靠的依据。首先,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不是认定车辆“以谁的名义营运”的依据。其次,认定“以谁的名义营运”不能简单的依据车辆登记车主的信息,只能依据车辆实际控制人.再次,从文件效力看,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义务性法律文件,是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许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之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四、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没有承运方黄小飞签字认可的上述装货清单、委托加工协议、烟叶调拨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五、本案车辆所载货物为烟草制品,属于易燃品,作为托运方的原告,有义务书面告知承运方黄小飞,原告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我方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均是上诉人,黄小飞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2、分期付款是真实的,该抗辩理由也适用于交通事故,并不只适用货物运输;3、关于货损及价值,事故证明不仅证明了事故起火的原因,也证明了我公司货物烧毁完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完全正确,其判决应得到维持。

被上诉人黄小飞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小飞和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及被上诉人许昌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的损失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小飞和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已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解决此类问题的规定是正确且合理的,但机动车的交易千变万化,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这种形式,如果仅仅局限于出卖人交付车辆,购买人分期支付价款,且购买人并没有使用出卖人在该车辆上的相应的运营资质和出卖方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购车价款外的其他利益,则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完全没有问题。但本案的事实是,涉案车辆于2011年3月25日由被上诉人黄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合同约定在黄小飞车款支付完毕前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黄小飞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黄小飞在履行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同时,又将其占有、使用、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许昌万里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载明该车属于许昌万里公司124分公司,且被上诉人黄小飞在与被上诉人许昌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载明,承运车的所属单位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对货物的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的考虑,托运人托运货物时会对承运人作出选择,基于对大型运输公司的准时、安全送达货物的信任与期待,许昌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小飞签订运输合同是代表许昌万里公司,黄小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许昌万里公司。同时,许昌万里公司作为本案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上诉人许昌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且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上诉人黄小飞经营该车的盈亏状况、该车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状况均与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应认定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小飞是涉案车辆的共同经营人,依法应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之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但本案发生道路运输事故造成损害,受损害方的救济手段可以选择合同之债之诉,亦可选择侵权损害之诉,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合同之债之诉,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违约即构成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履行、缔结者承担违约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责任范围和内容确定后,具体责任的分担和落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责任中承运人如有挂靠的,挂靠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应从其规定。原审并非适用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亦即原审并未同时适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让承运人承担双重责任。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及被上诉人许昌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的损失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货物已毁损,其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测算,但有被上诉人与货主红云红河烟草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许昌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小飞作为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烟草制品属可燃或易燃品是公知、公明的常识,理应谨慎对待。故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全法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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