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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得均诉谭安定、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李得均,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 被告:谭安定,男,土家族,1973年1月29日生。 被告:洛阳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李得均,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

被告:谭安定,男,土家族,1973年1月29日生。

被告:洛阳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伟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列原告李得均诉被告谭安定、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2号和(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3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均、被告谭安定、被告洛阳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张栋和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梁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谭安定作为包工头找到了原告,告知原告其从被告晟浩公司处接到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加州1885的建筑工地,工程的第一承包方为被告一建公司。随后原告随被告至工程地点进行建筑工作,时间从2013年7月至9月底,每一日工作报酬为220元,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原告总计应得劳务费10992元,但因被告谭安定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经洛阳市信访局协调,由被告晟浩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但剩余5992元仍未支付,经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无果,状诉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安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在加州1885晟浩公司8号楼项目做木工属实,是晟浩公司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原告所要工资应由被告晟浩公司全额支付,理由如下:1、我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只是带领组织原告为被告晟浩公司干活,原告和本人都是为被告晟浩公司干活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给谁干活施工谁付工资的公理,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晟浩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2、本案施工过程中,从始至终都是由被告晟浩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工程完工之后,理应按此流程运行到底。3、本人在施工中没有任何侵占工人工资的行为,相反在工程前期,我为被告晟浩劳务公司垫付工人生活费106742元,垫付辅材和工人住宿费、水电费共计11854.6元,本人劳务工资25000元,被告晟浩公司共欠本人153574.6元,本人不应为其代付工人工资。

被告晟浩公司辩称:该工程本公司与被告谭安定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谭安定,由其找人施工,本案原告不是现场施工工人,其曾于2014年1月信访反映,我公司迫于压力支付其5000元,原告写下收条和保证书,与我公司无任何纠纷,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谭安定的答辩不属实,其承包工程后,多次找不明人员向我公司要工资,我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工程量,被告谭安定的说法无证据支持,请法庭核实。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按工程进度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与被告晟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关于工人工资由其负责,我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晟浩公司承包了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高新区的加州花园8#、11#楼主体工程,并签定了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6月,被告晟浩公司又将该工程8#楼垫层以上的主体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谭安定。被告谭安定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梁伟作为其工地的负责人进行管理工作。2014年1月25日,被告晟浩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写下收条和联保责任书各一份,上书“加州花园工地与晟浩劳务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梁伟填写被告谭安定签字的工资表和梁伟出具的做工证明的复印件,原告称工资表上将其名字写为“李带军”,被告谭安定认可。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晟浩公司之间、被告晟浩公司与被告谭安定之间,系分包关系,均有相关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晟浩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安定,被告谭安定有权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用5992元(已扣除被告晟浩公司支付的5000元),其提供了梁伟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的做工证明及制定的工人劳务费工资表予以证实,而梁伟是被告谭安定指定的工地负责人,被告谭安定也当庭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安定应依法支付。被告晟浩公司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谭安定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一建公司,《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该通知的精神,总承包方是否应当支付分包后的农民工工资、不在于是否拖欠分包方的工程款,而是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故依据该通知的规定,本院判定被告一建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谭安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得均的劳务费5992元。

二、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安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雷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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