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231号 |
原告:姬某某,女,1969年12月13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几年两人感情尚好。但随着子女的增多,家务、经济压力的增重,两人意见不合,为此三天两头生气。加之这几年二人两地分居,感情破裂,无法维持正常家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陶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老房屋6间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 3、原告身份证。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说三天两头生气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考虑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5日生育长子陶某某,2008年9月7日生育次子陶某某,1999年4月26日生育长女陶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陶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老房屋6间归原告所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梁 付 营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