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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玉根与被告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曹玉根,男,198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德顺,男,1972年5月25日生。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岩。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曹玉根,男,198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德顺,男,1972年5月25日生。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岩。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瑞明,男,1973年10月8日生。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任董事长。

被告潘献刚,男,1974年8月28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根与被告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高新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公司)、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潘献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2014)方民初字第188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曹玉根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倪德顺和高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人保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潘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乘坐梁东驾驶的豫R5160B号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曹玉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玉根无责任,被告梅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人为豫R58703号货车和豫EPD262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4115.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票据、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

5、交通费票据。

6、村委证明、单位证明及派出所证明。

7、梅瑞明驾驶证。

8、事故车辆行驶证。

9、事故车辆投保单。

10、曹中云户口本及村委证明。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倪德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系豫R5870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了经营需要挂靠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被告倪德顺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人保方城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辩称理由同被告倪德顺答辩理由。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协议。

2、交强险保险单。

3、被告倪德顺的驾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曹玉根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且本案事故全责车辆豫EPD262号主挂车所投保险已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当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对本案诉讼费、鉴定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更不应当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献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豫EU055货车系本人所有,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梅瑞明系本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曹玉根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同时,本被告为豫EPD262/豫EU05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献刚为原告垫支的6000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支付给被告潘献刚。

被告梅瑞明辩称,本人系被告潘献刚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豫EPD262/豫EU055货车的登记车主,潘献刚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本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权和支配权,运行收益也不归本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本公司与被告潘献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合同。

2、车辆行驶证。

3、被告梅瑞明驾驶证。

4、保险单三份。

5、被告潘献刚之弟与原告曹玉根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6、收条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相撞,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也应有倪德顺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曹玉根,然后由本公司对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甲类药承担100%,乙类药承担8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曹玉根乘坐梁东驾驶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号(豫EU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玉根和倪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东、曹玉根、倪德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梅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玉根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9天,花医疗费179610.32元。2014年2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玉根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曹玉根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肌力Ⅲ级属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献刚已为原告曹玉根垫支医疗费6万元。

另查明:(一)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车辆豫R58703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德顺,挂靠于南阳市高新区联运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

(二)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车辆豫REP0262号(豫EU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潘献刚所有,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梅瑞明系潘献刚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倪德顺、潘献刚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曹玉根和另两个案件中受害人倪德顺和冯长栋的损失分别按81%、15%、4%比例(该比例是每个人的损失占三人总损失大小计算而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曹玉根和另一案中受害人冯长栋的损失超出该交强险限部分应由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95%、5%的比例(该比例是每个人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计算而来),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倪德顺的损失超出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由冯长栋为其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玉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610.32元;护理费32900元(50元/天×329天住院天数×2人);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329天×20元/天);营养费6580元(329天×20元/天)。根据原告曹玉根提供证据,原告曹玉根住所地虽为农村,但自2007年夏季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曹中云生活费为36580.25元(5627.73元/年×13年×50%);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526230.87元,基于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玉根赔偿98820元(122000元×81%),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玉根115900元(122000元×95%),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玉根311510.8元(526230.87元-98820元-115900元)。因被告潘献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曹玉根赔偿60000元,故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曹玉根赔偿350330.8元(98820元+311510.8元-60000元),向被告潘献刚赔付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玉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3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献刚赔付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玉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00元。

四、驳回原告曹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41元,由被告潘献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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