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确刑初字第00207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54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孟××、张××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以往回偷拨电表读数的作案方式,为被告人孟××承包经营的确山县三里河乡双青砖厂盗窃国家电力34000度,价值24112.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孟××、张××及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常魏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9月、10月前两次盗窃其参与了,2012年11月和12月其没有偷电。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即实施了2012年9月和10月两次窃电行为,且其有自首情节,系共同犯罪的从犯。 被告人张××辩称,2012年9月那一次我去偷电了,后来我不知道,我没有去。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仅参与了第一次盗窃,第二次盗窃没到现场去,虽然事后参与分钱,不应认定其参与此次盗窃;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确山县双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孟××与魏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张××预谋后,由魏某某去该公司窃取电量2万度,窃电价值14184元。案发后,被窃取电量损失已全部退赔。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常魏某某证实:孟××从2012年春节后开始承包双青砖厂,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公安民警把我们砖厂的电工张××抓走了,我打电话问孟××是怎么回事?孟××说张××和老魏帮众德利砖厂偷电了,我问孟××在我们砖厂偷电了没有,孟××说他让张××和老魏帮我们砖厂偷电了,他还给张××和老魏钱了。 2、被告人孟××供述:张××在我承包的双青砖厂当电工,他找到我说有人能偷电,问我偷不偷,我想着能省点电费就答应了。2012年下半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们砖厂电表位置,张××介绍我认识的能偷电的老魏,老魏用脚扒子从电线杆上到电表箱子位置,电表箱子离地面三四米高,他把电表箱子打开,鼓捣了几分钟下来了,我没有看清他是怎么操作的,他不让我们看他的工具,他下来后说偷了1万多度电,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月底我交了电费以后,结合我们厂的生产情况,我知道老魏给我报的偷电量差不多,我在第二个月的3号或4号,给他3000元钱左右。张××找我商量偷电的时候,我们商量如果偷电成功的话,我按照实际偷电量的一半折成钱给偷电的人。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老魏给我打电话说这天晚上去偷电,我答应了,夜里10点多,老魏打电话说偷了1万多度电,这个月我交了电费以后,经张××的手给了老魏2000多元钱。这次我没有去,有没有其他人和他一起去我不清楚。又过了一个月的一天夜里,老魏给我打电话说去偷电,我就让他去了,后来老魏给我说还是偷了1万多度电,我交电费以后发现电费没少,就没有给他钱,我们之间就闹矛盾了,从这以后老魏 就没有再给我偷过电了。我每次衡量老魏是否偷电成功,是通过生产量和用电情况对比以后,感觉生产的砖多,交的电费明显比以前少了,就认为是偷电成功了。偷电的过程中,我的砖厂一直在正常生产中。 3、被告人张××供述:我和魏某某以前偷电大概是2012年10月份开始的。我和魏某某一块到双青砖厂的老板孟××办公室,我们商量偷电成功一次,按照偷电的量折成钱给魏某某分一半。魏某某说偷一次电给我分1000元钱。之后我们就开始偷电了。我和魏某某、孟××一块去过一次,魏某某用小螺丝刀的工具把电表的读数往回拨了10度(1度相当于2000度),这是他给我说的。当时我在下面望风,双青砖厂的电表在电线杆子上安装着,距离地面有4米多高。后来我没有再和魏某某一起去,我分得过两三次钱。每次的钱都是从孟××手里拿的,孟××在偷电的下一个月交完电费后,证明偷电成功了才会把钱给我们。每次偷电孟××肯定都知道,每次偷电魏某某都给我分钱。我们在给双青砖厂偷电期间,双青砖厂一直在保持正常生产。 4、同案罪犯魏某某供述了其经过张××介绍帮助确山县三里河乡双青砖厂偷电的情况,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孟××、张××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孟××、同案罪犯魏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6、电费票据、生产记录证实确山县双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12月交纳电费情况、生产情况。 7、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孟××、张××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魏某某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张××各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张××与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张××伙同他人先后实施四次盗窃,窃电量为34000度,价值24112.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孟××、张××伙同他人分别于2012年9月和10月共实施了两次窃电行为,窃取电量2万度,价值14184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孟××、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窃取电量的损失已全部退赔,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参与前两次窃电行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有自首情节,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仅参与第一次盗窃,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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