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南水北调工地,因琐事与田某、张某、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刘某持掘头将田某、张某、张某某致伤。经鉴定田某为轻伤,张某、张某某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南水北调工地,因琐事与田某、张某、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刘某持掘头将田某、张某、张某某致伤。经鉴定田某为轻伤,张某、张某某为轻微伤。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田某、张某、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田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张某10000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田某、张某、张某某谅解。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52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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