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劳动南路老汤烩面馆,因故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矛盾后将荆某某打伤,造成荆某某额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劳动南路老汤烩面馆,因故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矛盾后将荆某某打伤,造成荆某某额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新乡市劳动南路老汤烩面馆。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92号,证实被害人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6、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害人荆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荆某某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7、证人孟某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多,孟某某和荆某某在新乡市劳动南路老汤烩面馆吃饭,过了一会儿市场的张某和一名男子(刘某某)也过来,他们四个人在一块喝了两瓶白酒,大概下午一点多钟,荆某某和那名男子因为说话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那男子抓起荆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机摔在地上,然后两人准备打,其拦住没让打,后来其将男子劝走,不一会那男子又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回来,那男子进屋就开始打荆某某,这名男子拿起旁边桌上的水壶砸了荆某某面部一下,又拿起一个玻璃杯砸荆某某面部一下,把荆某某面部砸烂了的事实。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劳动南路老汤烩面馆上班,2013年10月29日13点多,其在厨房听到大厅有人争吵,其出来看到大厅西南角四名男子在一张桌子吃饭,其中两名男子在争吵着,吵的什么不清楚,后来争吵的一名男子走了,过一会那个男子又回来到他们吃饭的桌子跟前。拿起桌上的一个水杯砸向和他刚才争吵的这名男子脸部一下,这名被砸得男子脸部流血了。 9、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其和孟令强从劳动南路棉麻公司市场里准备到对面老汤烩面馆吃饭,这时市场卖装饰材料的张某也准备去,其和孟令强先到了烩面馆,一会儿张某带了一名男子和他们一起吃饭,期间四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大概下午1点多钟其和张某带来的那个男的因说话发生争执,在争吵中那个男的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摔在地上后来两人准备打架时被张某和孟令强拉开了。这名男子被全走后一会儿就又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进到饭店,和其争吵的那个男子就开始打其。这名男子顺手拿起桌上的水壶砸了其面部一下,又拿一个水杯将其面部砸烂了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13年10月29日中午在新乡市劳动南路老汤烩面馆吃饭期间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荆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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