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范某某,女,1967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6月4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9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于2008年3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共同购置大型营运汽车一辆。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生育子女后,念及孩子较小,才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且被告品行不端,也对原告及子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被告户口本; 3、原告身份证; 4、女儿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于2008年3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购置大型营运汽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梁 付 营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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