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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长栋与被告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冯长栋,男,196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德顺,男,1972年5月25日生。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岩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冯长栋,男,196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德顺,男,1972年5月25日生。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岩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瑞明,男,1973年10月8日生。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任董事长。

被告潘献刚,男,1974年8月28日生。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长栋与被告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支公司)、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潘献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4)方民初字第189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潘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梁东驾驶原告冯长栋所有的豫R5160B号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曹玉根和倪德顺受伤和原告冯长栋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东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倪德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梅瑞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豫R58703号货车和豫EPD262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交通费305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冯长栋的身份证。

2、购车发票。

3、车辆登记证。

4、原告冯长栋的车辆行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车辆损失鉴定报告。

7、交通费票据。

被告倪德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系豫R5870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了经营需要挂靠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被告倪德顺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人保方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辩称理由同倪德顺答辩理由。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协议。

2、交强险保险单。

3、被告倪德顺的驾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冯长栋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且本案事故全责车辆豫EPD262号主挂车所投保险已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当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对本案诉讼费、鉴定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更不应当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献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车辆豫EPD262/豫EU055货车系本人所有,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梅瑞明系本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内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瑞明辩称,本人系被告潘献刚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豫EPD262/豫EU055货车的登记车主,潘献刚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本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权和支配权,运行收益也不归本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本公司与被告潘献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合同。

2、车辆行驶证。

3、被告梅瑞明驾驶证。

4、保险单三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梁东驾驶原告冯长栋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号(豫EU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人员曹玉根、倪德顺受伤,原告冯长栋的豫R5160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东无责任,倪德顺无责任,梅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3〕第082号鉴定估损报告,评估意见为:该车辆于事故日的评估价值为29106.00元,评估残值为1400元,原告的实际车损为27706元。

另查明:(一)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车辆豫R58703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德顺,挂靠于南阳市高新区联运车队,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至2013年6月24时止。

(二)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车辆豫REP0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潘献刚所有,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梅瑞明系潘献刚雇佣的司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冯长栋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倪德顺、潘献刚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冯长栋和倪德顺、曹玉根的损失按分别为4%、15%、81%比例大小(该比例是按每人损失占三人总损失计算而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冯长栋和曹玉根损失超出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交强险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和95%比例(该比例是按每人损失占二人总损失计算而来)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冯长栋4880元(122000元×4%),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冯长栋6100元(122000元×5%),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长栋16726元(27706元-4880元-6100元)。原告要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栋车辆损失费21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栋车辆损失费6100元。

三、驳回原告冯长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63元,由被告潘献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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