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01080号 |
原告:万翠格,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辉,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畅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惠霞,经理。 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学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翠格因与被告王志辉、河南省畅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瑞公司)、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王志辉、被告畅瑞公司、被告福瑞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白利,被告王志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瑞公司、福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02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正伟汽修厂路口处,被告王志辉驾驶豫LA6016号/豫L3181号挂车在该处路段头南尾北停放,遇原告亲属张国航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张国航肢体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国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国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A6016号/豫L318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辉,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畅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56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辉辩称: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赔,我垫付的还有19000元。 被告畅瑞公司、福瑞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且饮酒无证驾驶,原告应负80%责任承担损失,张国航本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国航在城镇居住和有收入来源,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02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正伟汽修厂路口处,张国航醉酒驾驶无号济南豪门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遇被告王志辉驾驶豫LA6016号/豫L3181挂号车在该处路段头南尾北停放,由于张国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被告王志辉在道路上违法停车,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张国航肢体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国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国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30号《张国航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国航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亲属张国航的遗体在洛阳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4月15日,原告亲属张国航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张国航从2012年4月1日起就一直在洛阳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 另查明:张国航,男,1991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万翠格次子。原告万翠格与丈夫张欣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丈夫张欣已于1997年8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其长子张言国已于2013年7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万翠格于2002年因意外事故导致胸椎粉碎性骨折,已丧失劳动能力,为被抚养人。无号济南豪门牌两轮摩托车是张国航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豫LA6016号/豫L318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辉,豫LA6016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畅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豫L3181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豫LA601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豫L318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原告万翠格以被告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为由,具状诉至本院,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畅瑞公司、福瑞达公司均缺席,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52014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求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5.9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丧葬费18979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原告亲属张国航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张国航的居住、工作情况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0元,原告万翠格系张国航母亲,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4周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靠死者张国航供养,应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万翠格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0元【5627.73元/年×20年÷2人=56277.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车损1782元,依据原告万翠格提交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7、车损鉴定费100元,依据原告万翠格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国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洛阳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上述8项共计557794.8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赔偿义务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794.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原告的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而要求由被告王志辉、被告畅瑞公司、被告福瑞达公司共同赔偿,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王志辉承担,因该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畅瑞公司、被告福瑞达公司对外经营,故被告畅瑞公司、被告福瑞达公司应对被告王志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车损1782元,剩余414316.9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张国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剩余30%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即12429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翠格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7773.02元。 二、被告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翠格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畅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万翠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承担244元,由被告王志辉承担6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志辉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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