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5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战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鹤,男。 上诉人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战军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首付手续费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剩余款项525096元(大写:伍拾贰万伍仟零玖拾陆元整)分期支付,分期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14586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王崇鹤为被告孙战军的担保人。二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216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辆租赁欠款4555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战军租赁原告的货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合同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9个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崇鹤辩称合同存续期间为7个半月,故该院认定合同存续期间为7个半月,租赁费为109395元。被告仅支付了100216元,下余9179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战军支付下余租赁费9179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保护。被告孙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崇鹤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战军支付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孙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79元,被告王崇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孙战军负担540元。 原审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7个半月的租赁期限计算车辆租赁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9个月的租赁期限计算车辆租赁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孙战军、王崇鹤连带偿还上诉人租赁费45558元,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租赁期限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租赁合同解除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公司提车的时间;3、(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被许昌县法院支持。 二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孙战军将豫AH7872号车辆停放在许昌县长村张乡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7月24日,上诉人将该车从停车场提走,双方车辆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终止。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认可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开始,但双方对合同终止时间说法不一,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9个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由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同终止于2012年12月1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1月底共九个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九个月的租赁费为13127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216元,下余31058元未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孙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79元,被告王崇鹤承担连带责任。”中的“9179元”为“3105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79元,由上诉人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孙战军负担1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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