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391号 |
原告冯x,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冯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结婚,婚后四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联系,音信全无,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赵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十天,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就分居两地,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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