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59号 |
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新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女,1992年3月20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荣强 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平板式刮刀下卸料离心机一台,合同总金额计11万元;2011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内容变更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平板式刮刀下卸料离心机两台,合同总金额计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在支付12万元货款后一直拒不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0万元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 2、客户签名发货单; 3、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 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平板式刮刀下卸料离心机一台,合同总金额计11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平板式刮刀下卸料离心机。2011年5月24日,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平板式刮刀下卸料离心机两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下余100000元未付。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城县天威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