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李静叶,女,1974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文卫巷。 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化旗,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叶与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叶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因意外事故摔伤,右上臂肱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5日至4月19日在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时诊断,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肿胀畸形,右上臂中下段压痛明显,并有明显骨擦感,功能活动受限,手指活动可,右腕关节不能正常背伸,右上肢及双下肢活动灵活无异常。由于右上臂肿胀严重,病人在入院后5日才进行内固定手术,在这期间,病人右手活动无异常,2012年4月19日被告出院,出院记录表明,出院情况,目前一般情况良好,切口无感染,术后摄片骨折端对位线良好。右腕关节仍不能正常背伸,需继续对症观察治疗。病人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右手腕及手指无活动能力,手腕悬垂,手指无功能,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6月4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桡神经病损。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检查,结论为桡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经多方求治,右手活动功能仍然受限,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由于内固定手术造成桡神经病损,导致原告手臂中的钢板无法拆除,导致原告右臂经常疼痛不能用力,并且终生右臂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在手术中有重大过错,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0000元。 原告李静叶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 2、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单; 3、南阳中心医院检查报告 ;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方城县某某工资花名册; 6、原告结婚证、户口薄。 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损伤是由于不慎摔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对自己不慎摔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手术过程完全是按照相关的诊疗规范所进行,在手术过程中并未造成其桡神经损伤,其神经损伤也是由于原告不慎摔伤过程中造成的,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收条一份。 2、鉴定费及鉴定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 3、鉴定结论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因意外事故摔伤,右上臂肱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5日至4月19日在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4月19日被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目前一般情况良好,切口无感染,术后摄片骨折端对位线良好。右腕关节仍不能正常背伸,需继续对症观察治疗。病人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 2012年6月4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桡神经病损。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检查,结论为桡神经损伤。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60695.59元。 另查明,1、原告李静叶的被抚养人有:女儿王雨桐,2001年11月7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任淑珍1957年5月7日生,父亲李桂卿1953年12月2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育子女三人:李静叶,李延磊,李延朋。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3、2013年1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李静叶右上肢意外伤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4、2013年8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院方术中发现被鉴定人李静叶桡神经在骨折端处显示水肿后,虽给予小心分离并保护,但未采取更进一步的积极措施,应为对预防和减轻桡神经损伤的重视性不够。2、院方存在的不足可作为被鉴定人李静叶桡神经损伤的促进或加重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左右,供参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意外事故摔伤,右上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手术治疗,被告在手术中发现原告桡神经在骨折端处显示水肿后,虽给予小心分离并保护,但未采取更进一步的积极措施,应为对预防和减轻桡神经损伤的重视性不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静叶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的残疾赔偿指数×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王雨桐7410.99元(14821.98元×20%的残疾赔偿指数×5年÷2人);父亲李桂卿7128.46(5627.73元/年×20%的残疾赔偿指数×19年÷3人);母亲任淑珍7503.64元(5627.73元/年×20%的残疾赔偿指数×20年÷3人),共计22043.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11635.21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13635.2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医疗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363.5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在手术中的不足对原告的伤残神经损伤存在促进或加重因素,故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3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静叶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363.5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7142元,由原告李静叶负担4142元,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孙 源 阳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