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郭xx,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荣亭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既不来大陆生活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入台手续,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张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就分居两地,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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