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遂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遂平县城建设路西段路南同冯东宪共同经营“老友热干面”小吃店。自2014年2月份以来,刘某某开始制售包子,为使包子膨松外观好看,便在包子面中添加了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2014年3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老友热干面”小吃店内提取包子进行检测,经检测,包子(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老友热干面”小吃店抽样提取包子的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在店内扣押泡打粉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取证过程的视频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复印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 新 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胜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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