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5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广新,男。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创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创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孝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振卿,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顺亭,该组组长。 上诉人白广新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鹿世鹏,被上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孝义、委托代理人靳炳灿,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振卿,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顺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门村十一组系第三人龙门村委会所属的村民小组。2011年3月26日,原告龙门村十一组、第三人龙门村委会与被告白广新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广新承包原告龙门村十一组土地二十亩,发展果林种植,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51年3月26日止,每年度承包金为5600元,被告白广新应于每年的4月1日前向原告龙门村十一组支付该款项。2011年4月7日,各方通过协商又签订《附加合同》(含备注内容),约定被告白广新增加承包土地的面积,同时每年度承包金由5600元增加至6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6000元,被告白广新已经向第三人龙门村委会支付5600元,第三人龙门村委会收到该款后遂将该款交给了原告龙门村十一组,被告白广新现下欠剩余承包金400元及及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门村十一组、第三人龙门村委会与被告白广新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附加合同》(含备注内容)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白广新依约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白广新在履行合同中欠原告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金400元及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6000元,合计64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广新应依法向原告龙门村十一组支付。被告白广新辩称,原告龙门村十一组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人仅同意向第三人龙门村委会支付而不同意向原告龙门村十一组支付该款项,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龙门村十一组系第三人龙门村委会所属的一个村民小组,本案合同所涉承包地属于原告龙门村十一组,且原告与第三人龙门村委会共同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广新支付该款项。对原告龙门村十一组要求判决被告白广新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各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不支持原告龙门村十一组的该项主张。遂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金6400元(包括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金400元及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广新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白广新支付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白广新上诉称,白广新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但村委会拒绝收取,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十一小组的土地为20亩,承包金为56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承包金为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村委会未履行合同致上诉人遭受损失,故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白广新说我们不履行合同,但是他还拿着承包金足额按时缴纳,这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均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按时足额缴纳了承包金,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有无拒收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龙门村十一组、第三人龙门村委会与被告白广新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附加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承包合同甲方系禹州市无梁镇龙门村委会,但内容是白广新承包其村委会第十一村民组的土地,第十一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在落款上签字,故第十一村民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依约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应当履行交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白广新称其足额缴纳了承包金,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拒收,但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承包金为5600元,但《附加合同》约定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为6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广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上一篇:张荣亭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