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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张x、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3年元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现原告急用钱,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x、张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张某某向原告张xx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2004年7月1日张某某在原告张xx处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息1%,落款为借款人张x和张某某,但两个名字均为张某某签名;2004年7月4日张某某在原告张xx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落款为经手借款人张x和张某某,但两个名字均为张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25日张某某向原告张xx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2004年7月1日张某某在原告张xx处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息1%,2004年7月4日张某某在原告张xx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的约定;现原告张xx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x偿还借款的问题,因该三张条据不是张x书写,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张x实际上拿到了该三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借据上署名“张x”受到了张x的委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x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一万七千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按月息1.5%计息,从2003年1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4000元按月息1%计息,从2004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10000元按月息1%计息,从2004年7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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