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454号 |
(2014)泌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韩x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王庆法,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到庭但未经本院允许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1997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8月5日生育女儿韩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1997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农历8月5日生育女儿韩x,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2009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2月8日原告韩xx在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准予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韩x现随韩x的姨一起生活,韩x现已年满十五周岁,其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和自己的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五年之久,应视为难以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韩x现随韩x的姨一起生活,且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自己的父母离婚,愿意和自己的母亲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及考虑到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韩x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5085.20元(8475.34元×2年×30%)。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原告韩xx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五千零八十五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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