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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德顺与被告冯长栋、梅瑞明、潘献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黃支公司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倪德顺,男,1970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长栋,男,196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倪德顺,男,1970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长栋,男,196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任董事长。

被告梅瑞明,男,1973年10月8日生。

被告潘献刚,男,1974年8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黃支公司

代表人申秀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德顺与被告冯长栋、梅瑞明、潘献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黃支公司(人民财险内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冯长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人民财险内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和被告潘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梅瑞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德顺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驾驶豫R58703号中型货车自北向南沿S240线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被梁东驾驶被告冯长栋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双方下车查看时,又被自北向南的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被告潘献刚所有的豫EPD262(豫EU0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名乘坐人曹玉根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瑞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均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潘献刚所有的豫RPD262(豫EU055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冯长栋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被告均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74.17元。

原告倪德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簿、村委证明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

4、豫R58703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

5、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

6、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机驾驶证各一份;

7、交通费、停车费发票。

被告冯长栋辩称:对该事故不持异议。被告冯长栋的驾驶员梁东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冯长栋不承担任何责任。曹玉根在该事故中也是受害人,被告人民财险内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应赔偿曹玉根。

被告冯长栋为支持其抗辨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

2、购车发票;

3、冯长栋行驶证。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险单系梁东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追加梁东为被告。本公司同意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应在全责方赔偿后仍不足的由本公司在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辨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内黄公司承担。2、本公司是登记车主,潘献刚为实际车主,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公司不享有车辆的运行收益,没有占有权和支配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潘献刚辩称:本被告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内黄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保内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潘献刚为支持其抗辨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内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哪辆车致伤原告,请法庭查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对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内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曹玉根乘坐梁东驾驶被告冯长栋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RPD262(豫EU0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倪德顺和曹玉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瑞明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德顺、曹玉根、梁东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手食中指毁损伤,右侧眼结膜出血,右侧第3肋骨骨折并液气胸,腰2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头外伤。住院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17天。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976.06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5409.99元。2013年10月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倪德顺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冯长栋为其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RPD262号牵引车及豫EU055挂车为潘献刚所有,登记在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梅瑞明系潘献刚的雇佣司机,投保人为豫RPD262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并为豫RPD262号牵引车和(豫EU055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黃支公司投有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亲倪洪立1949年8月5日出生,其母亲王秀芝1949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均已成年,原告长子倪培浩1995年9月2日出生,次子倪培栋2006年6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冯长栋的雇佣司机梁东驾驶其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梅瑞明驾驶被告潘献刚所有的豫RPD262(豫EU0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倪德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德顺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倪德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和(2014)方民初字第188号、第189号案件中原告曹玉根、冯长栋的各项损失按15%、81%、4%比例(该比例按每人损失占三人总损失计算而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案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7386.05元;误工费121天×50元/天=6050元;护理费17天×50元/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扶养人其父亲倪洪立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2%元÷3人=6603.2元,母亲王秀梅5627.73元/年×16年×22%÷3人=6603.2元,其儿子倪培栋5627.73元×11年×22%÷2人=6809.5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7307.45元;原告伤情已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073.5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应赔偿倪德顺18300元(122000元×15%),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倪德顺74773.5元(93073.5元-18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德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77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德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300元。

三、驳回原告倪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鉴定费1342元,共计3496元,由被告潘献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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